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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12月25日、199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10号海安县劳动局北大门西侧路边,乘隙窃得章某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永恒头盔1只及天堂牌雨衣1件。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402元。
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所驾摩托车为章某所有,经查证,被告人陈某有盗窃的重大嫌疑,遂将其依法传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摩托车1辆、头盔1只、雨衣1件,已发还被害人章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2年12月25日、199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物证被盗摩托车、头盔及雨衣(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路口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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