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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沿曲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花庄村12组地段时,与亦在该地段相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1时许,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海安县胡青线胡集镇兴环村14组地段查获。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01.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钱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事故发生录像及查获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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