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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2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月11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13组南通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窃得贾某现金人民币4310元。
案发后,被害人贾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卢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4310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2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月2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同种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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