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间,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乘隙窃取他人停放于超市门前的电动车车篓内、踏板上的财物及超市内的物品,先后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692元、记值会员卡2张(余额合计人民币182.5元)及快易典学生电脑、围巾、钱包、木耳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09.9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684.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1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门前,窃得夏某丙放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10元及稻草人化妆包、全球轮电动车充电器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79.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89.20元。
2.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3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门前,窃得刘某放置于电动车车篓内的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482元、记值卡品客世家会员卡1张(余额127.50元)、记值卡元祖食品会员卡1张(余额人民币55元)及唇膏、钱包等;其后,又窃得另一电动车车篓内的白萝卜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9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42.48元。
3.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7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内,先后分2次窃得雀巢1+2特浓咖啡2盒、雀巢卡布奇诺咖啡2盒、木耳0.12千克。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2.80元。
被害人夏某丙、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好润多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咖啡、木耳等物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姜某人民币692元及快易典学生电脑、围巾、钱包、木耳等物品,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夏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快易典学生电脑、围巾、钱包、木耳等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