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间,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乘隙窃取他人停放于超市门前的电动车车篓内、踏板上的财物及超市内的物品,先后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692元、记值会员卡2张(余额合计人民币182.5元)及快易典学生电脑、围巾、钱包、木耳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09.9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684.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1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门前,窃得夏某丙放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10元及稻草人化妆包、全球轮电动车充电器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79.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89.20元。
2.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3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门前,窃得刘某放置于电动车车篓内的布包1只,内有人民币482元、记值卡品客世家会员卡1张(余额127.50元)、记值卡元祖食品会员卡1张(余额人民币55元)及唇膏、钱包等;其后,又窃得另一电动车车篓内的白萝卜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9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742.48元。
3.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2月7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好润多超市内,先后分2次窃得雀巢1+2特浓咖啡2盒、雀巢卡布奇诺咖啡2盒、木耳0.12千克。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52.80元。
被害人夏某丙、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重大嫌疑,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好润多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咖啡、木耳等物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姜某人民币692元及快易典学生电脑、围巾、钱包、木耳等物品,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丙、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夏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快易典学生电脑、围巾、钱包、木耳等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