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方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方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经合谋,先后至江苏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盗窃作案5起,乘隙窃得扣件、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4328.4元。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方某欲实施盗窃,仍在事前提供蛇皮袋,事后将赃物予以收购,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9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方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至江苏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300只,后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
2.被告人杨某、方某于2014年7月25日晚,至江苏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700只,后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元。
3.被告人杨某、方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至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10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杨某、方某于2014年10月29日晚,伙同孙某(另行处理),至江苏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窃得华美牌电缆线3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8.4元。
5.被告人杨某、方某于2014年12月16日晚,至江苏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剪断电缆线欲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10.28元。
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方某、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2月31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并反映被告人郑某为二人提供作案所需的蛇皮袋,并收购盗窃赃物的情况。海安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被告人郑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其所参与的盗窃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920元,已由本院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DNA结果比对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安县某某玻璃厂工地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了其所参与盗窃部分的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方某、郑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方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郑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方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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