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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左右,至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金海安大酒店北侧公交站台,在邰某上公交车之际,乘其不备,窃得邰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2.5元。
被告人杨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海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邰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证人颜某、付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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