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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某于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先后盗窃作案2起,窃得山羊4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96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杭某于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26组许某家羊圈,窃得山羊2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85元。
2.被告人杭某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至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16组吴某家羊圈,窃得山羊2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83.5元。
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全部损失。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山羊2只,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吴某的陈述,物证山羊2只(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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