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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三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12月27日中午,至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花苑小区工地车棚内,窃得周某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有人民币1620元。后被告人盛某将该车藏匿于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鑫源电器大楼西侧过道内。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
被害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当日晚将到藏匿地取车的被告人盛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人民币162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7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三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被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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