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拟转治安处罚而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邓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2.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4.被告人已经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杨文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徐某在法庭上能够主动认罪。3.作为徐某来说,在寻衅滋事罪中是受了陈某的怂恿和邀请才参与了寻衅滋事,所以其情节较轻。二、关于被告人徐某聚众斗殴罪。1.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之后,到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中,徐某不是首要分子。因为在聚众斗殴的情节中,聚众斗殴的起义、安排、指挥、调度,都不是徐某。徐某只能认定为其他的积极参与人,所以应当以积极参与者来对其量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寻衅滋事罪在一年以下量刑;对徐某聚众斗殴罪亦应在一年以下量刑,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罗春晖、唐永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顾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寻衅滋事定性有意见。被告人顾某在KTV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接近于共同的故意伤害。三、被告人顾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顾某在聚众斗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顾某在聚众斗殴中是他人授意到现场,主观恶性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顾某、陈某在故意伤害他人之后,主动托人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罪在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聚众斗殴罪在六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14日晚23时许,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卡乐迪KTV三楼大厅等候电梯时,因误认为坐在大厅北侧沙发上的朱某、田某对其辱骂而心生不满,随即纠集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持双节棍返回该KTV三楼大厅,对朱、田二人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顾某先拳击朱某头部,又对田某拳打脚踢,再持铁棍殴打、脚踹田某,被告人陈某、徐某持双节棍殴打田某,被告人戎某亦参与殴打田某,致田某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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