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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3号(2)
当晚,群众向海安县公安局举报有人在卡乐迪KTV打架,公安民警立即前往现场调查。经工作,发现陈某、徐某、顾某、戎某持械对朱某、田某进行殴打,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后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陈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安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因使用陌陌软件聊天时与姜某(另案处理)发生言语争执,双方约定当晚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附近斗殴。被告人高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及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安某纠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戎某,被告人高某携匕首、被告人安某携橡胶棍、被告人谭某携甩棍,至约定地点,与姜某及其纠集的于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安某、徐某、顾某、戎某殴打姜某,被告人高某持匕首将于某背部捅伤,被告人谭某持甩棍抽打杨某。斗殴至姜某、于某、杨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姜某、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12日,姜某等人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立案后,经侦查发现安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10月14日对安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3日被告人安某被贵州警方抓获归案。经被告人安某交代,于同月31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主动至公安案机关投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戎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姜某、于某、杨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安某、谭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顾某、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顾某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戎某所起作用又稍小于被告人徐某、顾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谭某所起作用又稍小于被告人安某;被告人顾某、戎某受被告人徐某纠集,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以后,被告人高某、徐某、顾某、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徐某、顾某、戎某在寻衅滋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高某、安某、谭某、徐某、顾某、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至公安案机关投案,起初虽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高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杨文惠所提“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所参与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都是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一人犯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罗春晖、唐永军所提“对被告人顾某定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KTV误认为他人对其辱骂而心生不满,随即纠集被告人顾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这里的“随意”,是指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纯属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这里的“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因此,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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