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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个体工商户。曾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5月4日被海安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6月24日被海安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已于2011年5月4日、6月24日因非法行医被海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次,后仍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资格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某组开设牙科诊所,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直至被海安县卫生局当场查获。海安县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海卫医罚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丁某作出1.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医疗器械;2.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丁某已缴纳上述罚款。
2014年11月10日,海安县卫生局将丁某非法行医一案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丁某到案。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海安县非税收入入账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海卫医罚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折抵,余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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