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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9月19日8时23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县城东镇通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大道交叉路口右拐弯向东时,因未注意观察、减速让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经该地段人行横道的赵某所骑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赵某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左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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