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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9月11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尚未交付使用的海安县雅周镇204国道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垛村4组地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同向步行的钱某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海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至现场处警致案发。被告人林某与钱某均被送医院救治,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海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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