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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3日16时13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国道12公里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所驾苏F×××××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刘某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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