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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雅周镇鸭湾村5组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跌倒,后经周围群众报警,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查获。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高某、时某、尤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海安县雅周镇农村公路管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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