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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刘炎、蒋根、朱群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5月至10月,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多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直角扣件、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网吧上网记录,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5月至10月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多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直角扣件、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4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5月至8月间,先后多次至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安镇凯顺瑞城建筑工地,窃得陈某租赁的直角扣件80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56元。
2.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至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电子市场拆迁工地,翻窗进入该工地临时办公室,窃得王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蓄电池5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069元。
3.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河东123号某号楼下,窃得徐某乙停放于此处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0月9日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蓄电池5只、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经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徐某甲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到庭参加旁听的公众听审员庭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倪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盗窃后主动投案,悔罪表现较好,且其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痴呆,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个小孩大的4岁,小的刚满月,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公众听审员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听审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倪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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