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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9年6月9日、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至海安县海安镇西大街某号徐某居住的宿舍,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海安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张某甲的DNA,遂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10月25日、2008年2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拘留七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09年6月9日、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同种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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