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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房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房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0月9日17时55分左右,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鲁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园墩村5组地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上述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货车侧翻,两车受损。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林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赵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过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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