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唐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朱群、张益余、刘炎参与庭审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底至于2014年4月,谎称能为被害人房屋拆迁、安置提供帮助,以需要打点关系、交定金为名,骗取王某乙、梅某、张某款物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有坦白情节。提交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唐臻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唐臻华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全额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孙某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谎称能为王某乙、梅某、张某在房屋拆迁、安置上提供帮助,以需要打点关系、交定金为名,先后骗取上述人员款物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谎称能为王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提供帮助,以需要打点关系、交定金为名,先后7次骗取王某乙合计人民币58000元、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1张、九五至尊香烟1条。款物合计人民币63000元。
1.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底的一天,以帮王某乙办理银杏花苑安置房手续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取王某乙九五至尊香烟1条和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文峰大世界购物卡1张。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初的一天,以王某乙的安置房计划已获批准,需要再找人协调为名,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4000元。
3.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3月的一天,以帮王某乙妻子吕某迁户口需要用钱为名,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以拿安置房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得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以拿安置房还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得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以拿安置房仍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得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
7.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以拿安置房需要交付定金为名,骗得王某乙人民币28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以帮梅某房屋重新评估、安置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得梅某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帮张某拿安置房需要打点关系为名,先后2次骗得张某人民币合计23000元。
1.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的一天,以帮张某拿位于海安县城东镇万星花苑的安置房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得张某人民币18000元。
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以帮张某拿安置房还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得张某人民币5000元。
2014年8月份,海安县公安局先后接到王某乙、梅某、张某报案,称被告人孙某诈骗钱财。被告人孙某于同月4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孙某全部赃款,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梅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冯某、陈某、王某甲、葛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转让合同及申请书、账单明细、信用卡明细单、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众听审员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众听审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唐臻华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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