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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5日至8日,多次到海安县某眼镜店、海安县某医院,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5日晚,至海安县长江东路某号海安县某眼镜店,乘隙窃得俞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后于次日凌晨主动放回至上述地点。
2.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6日晚,至上述眼镜店,乘隙窃得俞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7日中午,至海安县长江东路某号海安某医院,乘隙窃得王某放在办公室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
4.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8日下午,至上述医院,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海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康某有多次盗窃的嫌疑,遂传唤了被告人康某,经讯问,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多次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俞某的陈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工商银行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单、收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的监控光盘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的16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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