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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墩头镇新海农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再沿该村村民自建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四组地段时,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墩头镇新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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