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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工人。
被告人云某,工人。
被告人陈某,工人。
被告人刘某甲,工人。
被告人刘某乙,工人。
被告人王某,工人。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6月28日中午,因与胡某(已被判刑)的女友乔某在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某号乔某宿舍一同喝酒,而被胡某、杨某(已被判刑)及二人纠集的王某乙、周某(均另案处理)、施某(因故意伤害已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王某丙(身份不明)报复,胡某等人持啤酒瓶对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头部受伤。被告人郭某感到不服,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其帮忙打架,后又指使被告人云某纠集人员,被告人云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陈某追赶对方,被告人刘某丙亦主动骑摩托车追赶对方,至海安县开元大道与江海路路口以北200米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陈某、王某、刘某丙与胡某及施某、王某乙等人发生互殴。期间,施某持刀将被告人刘某丙左臂划伤。斗殴致被告人刘某丙左臂受伤,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头部受伤,对方施某、王某乙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陈某、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经过询问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等人,了解到该事件系胡某因感情纠纷纠集多人与郭某、刘某甲等人发生殴打。后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并于同年11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到案,上述六被告人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丙于同年11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已被判刑的胡某、杨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施某的供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云某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该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七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七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上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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