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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工人。
被告人云某,工人。
被告人陈某,工人。
被告人刘某甲,工人。
被告人刘某乙,工人。
被告人王某,工人。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6月28日中午,因与胡某(已被判刑)的女友乔某在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某号乔某宿舍一同喝酒,而被胡某、杨某(已被判刑)及二人纠集的王某乙、周某(均另案处理)、施某(因故意伤害已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王某丙(身份不明)报复,胡某等人持啤酒瓶对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头部受伤。被告人郭某感到不服,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其帮忙打架,后又指使被告人云某纠集人员,被告人云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陈某追赶对方,被告人刘某丙亦主动骑摩托车追赶对方,至海安县开元大道与江海路路口以北200米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陈某、王某、刘某丙与胡某及施某、王某乙等人发生互殴。期间,施某持刀将被告人刘某丙左臂划伤。斗殴致被告人刘某丙左臂受伤,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头部受伤,对方施某、王某乙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陈某、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经过询问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等人,了解到该事件系胡某因感情纠纷纠集多人与郭某、刘某甲等人发生殴打。后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并于同年11月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到案,上述六被告人经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丙于同年11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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