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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6号(2)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已被判刑的胡某、杨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施某的供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云某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某丙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该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七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七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郭某、云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上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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