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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娟作为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文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6月28日中午得知其女友乔某与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某号乔某宿舍一起喝酒而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杨某进行报复,后二被告人又共同纠集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施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王某甲(身份不明)一同前往乔某宿舍。随后,被告人胡某、杨某及周某持啤酒瓶对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胡某等人离开。郭某感到不服,遂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其过去帮忙打架,后又指使云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云某遂纠集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追赶对方,刘某亦主动骑摩托车追赶对方,至海安县开元大道与江海路路口以北200米处,被告人胡某及施某、王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返回住处欲纠集其他同乡参与斗殴。期间,施某持刀将刘某左臂划伤。斗殴致刘某左臂受伤,陈某、刘某甲头部受伤,施某、王某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某、陈某、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0月11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并于次日被带回海安。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纠集杨某等人与他人斗殴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上网追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果木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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