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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娟作为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文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6月28日中午得知其女友乔某与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某号乔某宿舍一起喝酒而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杨某进行报复,后二被告人又共同纠集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施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王某甲(身份不明)一同前往乔某宿舍。随后,被告人胡某、杨某及周某持啤酒瓶对郭某实施殴打,致郭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胡某等人离开。郭某感到不服,遂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要求其过去帮忙打架,后又指使云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云某遂纠集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追赶对方,刘某亦主动骑摩托车追赶对方,至海安县开元大道与江海路路口以北200米处,被告人胡某及施某、王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返回住处欲纠集其他同乡参与斗殴。期间,施某持刀将刘某左臂划伤。斗殴致刘某左臂受伤,陈某、刘某甲头部受伤,施某、王某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某、陈某、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0月11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并于次日被带回海安。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纠集杨某等人与他人斗殴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上网追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果木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刘某人民币5000元,得到了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施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郭某、云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陈某、刘某的供述,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谅解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杨某均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赔偿了对方人员部分医疗费,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胡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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