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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1月间,明知抗癌药“GefitinnibTablets”(易瑞沙)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注册文号的情况下,仍从卢某处或通过淘宝网购进该种药品,向韩某、张某、焦某等人出售共计22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4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800元。
2014年6月6日,广州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安公安局反映被告人杨某涉嫌在网上销售未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的抗癌药易瑞沙,海安县公安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销售假药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易瑞沙”12瓶。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易瑞沙”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吴某、张某、焦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杨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对涉案的GefitinibTablets等药品的认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假药而购入,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零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余款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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