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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2日3时15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县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油坊头创业园门前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陈某丁发生碰撞,致陈某丁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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