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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驾驶一辆“徐工”牌振动压路机沿在建的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8组三峡移民路进行压路作业时,因倒车时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车后有人,所驾压路机从坐在机身后侧地面上的许某乙身上压过,致许某乙被碾压死亡。
事故发生后,任某乙报警。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甲、任某乙、许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海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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