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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8日,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路某饭店、海安县国土局东侧花园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379元及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25.2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0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路马某甲经营的某饭店,翻窗进入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70元及收银台抽屉内昂达牌V975S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8元。
2.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8日,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海安县国土局东侧花园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吕某小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9元及联想牌Y4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只,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价值合计人民币1517.2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2.2元。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在起初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再次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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