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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8日,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路某饭店、海安县国土局东侧花园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379元及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125.2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0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8日,至海安县海安镇新宁路马某甲经营的某饭店,翻窗进入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70元及收银台抽屉内昂达牌V975S型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8元。
2.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8日,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海安县国土局东侧花园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吕某小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9元及联想牌Y41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只,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价值合计人民币1517.2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2.2元。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在起初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再次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吕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发破案经过、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宁波市黄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11天折抵6天,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九百七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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