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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间,明知复方咳喘灵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未依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仍以每瓶人民币11元或12.25元的价格多次向他人邮寄购买复方咳喘灵胶囊合计700瓶、孟氏风湿康胶囊合计300瓶,后以每瓶20元或30元的价格销售给储某、周某、吴某、徐某、花某、丁某等人,合计销售复方咳喘灵胶囊31瓶、孟氏风湿胶囊5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元,从中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99元。
2014年5月6日,海安县公安局在协助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假药的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俞某涉嫌销售假药,后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经立案,并于当日传唤了被告人俞某,经讯问,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俞某处查扣复方咳喘灵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共计447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周某、吴某、徐某、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复方咳喘灵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查扣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是假药而购入,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复方咳喘灵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合计四百四十七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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