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人戴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人陆某,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均于2014年9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戴某、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戴某、陆某及其辩护人陆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陆海飞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同时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丁某存在严重过错,欺骗被告人吴某为其担保或者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并且失去联系,致使被告人吴某、陆某帮其归还借款,他们是为索要合法债务而将其拘禁,故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陆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且被告人陆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对被告人陆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陆某因之前向丁某索要9.5万元的欠款未果,遂由被告人吴某纠集戴某及丁某乙(另案处理)共同从如皋将丁某挟持至海安县王府酒店。三被告人先搜走丁某的手机,陆某以打耳光、脚踢等手段对丁某实施殴打,要求丁某想办法筹钱还债。丁某在与他人电话联系筹款事宜时,因暴露了所在地点,即遭到戴某的殴打。三被告人害怕有人解救丁某,合谋更换地点。途中,丁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钱,三被告人带丁某至海安镇江海东路的建行分理处,丁某以取款为名趁机逃跑,三被告人追上丁某并将其控制,被告人吴某对丁拳打脚踢。随后,三被告人将丁某挟持至海安镇通榆路春秋快捷酒店,由吴某、戴某将丁某限制在客房内,次日上午,被告人陆某至该处见丁某不积极筹款还债,遂打了丁某几耳光。当日下午,三被告人得知丁某无法筹到钱款时,遂要求其写下10万元的借条。后合谋将其转移至戴某位于海安镇三里闸村家中,由吴某、戴某继续控制丁某。直至16日下午2时许,丁某因筹不到钱,再次遭到戴某殴打。三被告人见索债无果,遂要求丁某联系其家人处理此事,丁某妻子在电话中约定在海安镇禾里咖啡厅商谈此事。当日下午4时左右,吴某、戴某将丁某带至该咖啡厅,因丁某妻子报警而未果。
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报警致案发。2014年9月21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吴某、戴某、陆某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王府酒店的监控录像,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戴某、陆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债务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可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陆某是在被告人吴某、戴某将丁某已带至王府酒店后才到场,但是陆某参与合谋,并具体实施将丁某转移至春秋快捷酒店、戴某家中,在索债过程中又有殴打丁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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