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间,先后5次通过淘宝网交易平台,向用户名为“54居里夫人”、“红外线基地”、“tb_0429261”的卖家购买枪管、击发装置、气筒等配件,自行组装成“快排吹”2支,并存放于其住处。经鉴定,上述“快排吹”2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014年8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孔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交由海安县公安局承办,海安县公安局同日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孔某,经讯问,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自制气枪“快排吹”2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被扣押的涉案气枪(照片)、被告人孔某的淘宝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气枪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