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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因吸食和提供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在其租住的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3号某幢某室内,先后4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崔某本人亦参与吸食。
群众举报有个女的在城东镇黄海大道中3号某幢某室吸毒。2014年11月4日,海安县公安人员在该处将被告人崔某查获,并扣押了用于吸毒的冰壶、玻璃烟斗等物品。在对被告人崔某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王某吸毒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因提供和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四日,以及收缴吸毒工具冰壶、玻璃烟斗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金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租房合同、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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