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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间,以每瓶13元、15元和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河南某地购进“复方川铃定喘胶囊”、“风湿关节炎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多瓶,上述瓶中均有产品的标签以及附有产品的使用说明,其内容显示产品的名称以及治疗的功能、用法与用量等。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这些产品未依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而以每瓶16元和2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某、尹某、汪某等人用于治疗哮喘、关节炎等疾病,其累计销售“复方川铃定喘胶囊”54瓶、“风湿关节炎胶囊”77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40瓶,得款人民币4167元。
2014年8月11日,海安县公安局协同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处其销售假药的情况,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扣押尚未销售的“复方川铃定喘胶囊”6瓶、“风湿关节炎胶囊”1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唐某、尹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药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医生名片、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其销售的药品未取得批准文号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医务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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