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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份,从村卫生服务站医生处得知“复方咳喘灵胶囊”未依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以每瓶14元的价格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河南某地购进该药品100瓶,除自己亲属服用治疗支气管炎外,再以每瓶20元的价格,销售给仲某、王某乙等人,累计销售“复方咳喘灵胶囊”20瓶,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4年5月8日,海安县公安局协同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处其销售假药的情况,并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扣押“复方咳喘灵胶囊”62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王某乙、虞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药品(照片),书证海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查扣决定书、查扣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银行转账凭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利益,明知其销售的药品未取得批准文号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许晓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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