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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间,先后至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73号某幢某室陈某乙的租住房、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马某经营的某某耐火材料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MS-G7106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4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8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陈某乙家借住时,用螺丝刀拆开其东南房间的梳妆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至陈某乙家,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至陈某乙家,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晚,至陈某乙家,用窃得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戴尔牌N402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日下午,至马某经营的某某耐火材料店做客时,乘隙窃得三星MS-G710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扣押的钥匙1把、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汤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钥匙1把,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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