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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8组及海安镇龙须花苑等地,乘隙盗窃作案7次,窃得自行车8辆,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某号,乘隙窃得何某乙停放在院内的新时代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
2.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龙须花苑,在小区东门巷道内窃得红色自行车一辆,后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窃得陈某乙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均未能鉴定价格),被告人袁某将两辆自行车分别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80元。
3.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余某停放在院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
4.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曾某停放在院内的小鸟牌自行车一辆(未能鉴定价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
5.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鹰球集团北侧商店附近,乘隙窃得小鸟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6.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粉红色自行车一辆(未能鉴定价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
7.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彭某停放在院内的美林娜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
2014年11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二手车市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袁某有盗窃自行车嫌疑(价值人民币210元),海安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传唤了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上述全部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余某、陈某乙、曾某的损失,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赃物新时代牌自行车、美林娜牌自行车、小鸟牌自行车各一辆,后将新时代自行车和美林娜牌自行车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彭某、余某、何某乙、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陈某甲、何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被盗自行车照片、收购自行车的记录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一般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小鸟牌自行车一辆,待找到失主后,发还相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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