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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8组及海安镇龙须花苑等地,乘隙盗窃作案7次,窃得自行车8辆,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8组某号,乘隙窃得何某乙停放在院内的新时代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
2.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龙须花苑,在小区东门巷道内窃得红色自行车一辆,后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窃得陈某乙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均未能鉴定价格),被告人袁某将两辆自行车分别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80元。
3.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余某停放在院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
4.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曾某停放在院内的小鸟牌自行车一辆(未能鉴定价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
5.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鹰球集团北侧商店附近,乘隙窃得小鸟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6.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粉红色自行车一辆(未能鉴定价格),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
7.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8组某号,乘隙窃得彭某停放在院内的美林娜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元。
2014年11月7日,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对二手车市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袁某有盗窃自行车嫌疑(价值人民币210元),海安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并依法传唤了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上述全部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余某、陈某乙、曾某的损失,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赃物新时代牌自行车、美林娜牌自行车、小鸟牌自行车各一辆,后将新时代自行车和美林娜牌自行车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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