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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至海安县大公镇贲集村25组某号李某家门前,乘隙窃得李某放置于收割机旁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
被害人李某在手机被盗后,通过手机定位功能找到被告人许某,并要回了被盗手机。2014年11月25日有群众将该情况反映给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经立案并传唤了被告人许某,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胡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发票、收条、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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