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6号(2)
同时查明,被告人顾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6月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吉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于清美、李某、孙某的证言,书证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收条、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有积极实施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死飞”牌自行车一辆,待找到被害人后予以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卡箱、铁皮桶各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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