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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冒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冒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冒某于2014年10月15日8时左右,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13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所驾轿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向北过公路的何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何某甲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冒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冒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冒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冒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冒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冒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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