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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6月15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某家具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电脑主机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
被害单位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0月23日将其抓获。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人民币27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所犯盗窃罪的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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