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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13时20分许,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南莫镇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莫中学大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抽血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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