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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景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于2014年9月1日11时左右,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雅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同时有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8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亦经该地段,被告人景某在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周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周某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景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家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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