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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大公镇,盗窃作案8起,窃得自行车1辆、电瓶6组。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0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8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朝阳南路许某经营的商店,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城东镇沿海大市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巷子内,乘隙窃得阿比尼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元。
3.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12组某号于某家北侧巷子内,乘隙窃得于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
4.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德兴村13组某号徐某甲家西侧车棚,乘隙窃得徐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
5.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至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2组某号徐某乙家东边杂物间,乘隙窃得徐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元。
6.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3日晚,至距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2组某号崔某家500米远的路边,乘隙窃得崔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7.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8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6组某号梅某家附近的水泥路东侧,乘隙窃得梅某停放于该处的农用卡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
8.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18日晚,至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3组某号蔡某家附近的水泥路南侧,乘隙窃得蔡某停放于该处的小货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元。
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杨某的DNA,遂依法传唤其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亦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至八节盗窃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自行车1辆。被告人杨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生某、林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及部分电瓶的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同种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2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阿比尼牌自行车一辆,待找到失主后,发还相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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