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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多次至海安县城东镇,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1460元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445.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90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5时许,在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六组钱某家院子内,乘隙窃得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7.5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华艺服饰北侧东西向水泥路,乘隙窃得佳尔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十四组程某的租住房,翻墙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至海安想城东镇泰宁村六组沈某的租住房用手探进未关的窗户从房内打开房门,推门入室,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下午,至上述地点,用同样的办法,窃得沈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4年9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曾于2014年8月30日向旧货市场出售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民警经调查发现该电脑疑为被害人沈某被盗的电脑,遂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盗窃沈某电脑的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佳尔特牌自行车一辆,已将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沈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朱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照片(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的25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佳尔特自行车一辆,待找到失主后,发还相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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