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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海安县城东镇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志高重工门前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冯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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