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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13时21分左右,驾驶严重超载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原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角汤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角汤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该路口右拐弯向东。被告人王某甲因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甲所驾车辆左侧后部发生碰撞,后重型罐式货车向道路左侧侧翻,压倒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过磅码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驾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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