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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缪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6月2日晚,携带铲子和蛇皮袋至海安县滨海新区来南村中心组潘某家贝母田,乘隙窃得浙贝母20.7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2元。
此外,被告人缪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凌晨,又至上述地点,在盗窃潘某家浙贝母时,被潘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潘某报警。公安机关遂传唤被告人缪某甲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缪某甲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89年1月25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缪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收条、发破案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有同种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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