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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至海安县南莫镇政府大楼北侧车棚内,乘隙窃得王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5元。
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邓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依法传唤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赃物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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