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刑二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茅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初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茅某某向担任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非销采购部负责人的被告人倪某某多次行贿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2000元和化妆品、食品等财物。被告人倪某某收受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的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为被告人蔡某某借用苏州市吴中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弃物处理合约提供便利条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倪某某、茅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以及2014年1月21日、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程晓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茅某某向担任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非销采购部负责人的被告人倪某某多次行贿,共计购物卡人民币22000元以及和化妆品、食品等财物。
被告人倪某某收受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的上述贿赂,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谋取利益,为被告人蔡某某借用苏州市吴中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弃物处理合约提供便利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倪某某、茅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1日以及2014年2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招标材料、报价表、废弃物处理合约、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的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2000元以及未计入价值的化妆品、食品等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以及未计入价值的化妆品、食品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倪某某能主动退出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三被告人均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恳请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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