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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二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晓艳,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茅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初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茅某某向担任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非销采购部负责人的被告人倪某某多次行贿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2000元和化妆品、食品等财物。被告人倪某某收受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的贿赂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为被告人蔡某某借用苏州市吴中区固体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苏州乐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弃物处理合约提供便利条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倪某某、茅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以及2014年1月21日、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倪某某、蔡某某、茅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程晓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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